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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綜合考點物權所有權

發表時間:2015/4/10 9:49:1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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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物權

所有權

一、所有權概述

1.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征

在人們的一般觀念中,所有權是指一切為人們所擁有、控制的財產權利,不僅有體物,如土地、房屋、汽車,甚至無體物,如權利,都歸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觀念中,所有權是指對于有體物的所有權。將所有權的客體原則上限于有體物,在立法技術上較為科學,在法理上較為嚴謹。這是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相區別的基本界限。否則,如果認為所有權的客體包括無體物,那么債權、專利權、商標權、人身權都是所有權的客體,不僅法律概念缺乏科學性,而且也會導致適用法律原則的錯誤。

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于他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屬于物權,即直接管領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權利,與同屬于民事權利的債權構成財產權的兩個分類。與債權相比,所有權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權與債權不同,債權的實現,必須依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是作為;所有權不需要他人的積極行為,只要他人不加干預,所有人自己便能實現其權利。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負的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是一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基于所有權與債權的這種區別,法學上把所有權稱為絕對權,把債權稱為相對權。

第二,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所有權屬于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于其行使權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并存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當然,所有權的排他性并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我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于集體所有權或個人所有權進行干預是常見的,也是必需的。但是,作為與其他財產權尤其是與債權的區別,所有權的排他的性質還是十分明顯的。

第三,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物權。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內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權,它不僅包括對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還包括了對于物的最終處分權。所有權作為一種最完全的物權,是他物權的源泉。與之相比較,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僅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對于物直接管領的權利,只是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第四,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人設定地役權、抵押權等權利,雖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權都能與所有人發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離,但只要沒有發生使所有權消滅的法律事實(如轉讓、所有物滅失),所有人仍然保持著對于其財產的支配權,所有權并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的時候,所有權仍然恢復其圓滿的狀態,即分離出去的權能仍然復歸于所有權人,這稱為所有權的彈力性。

第五,所有權具有永久性。這是指所有權的存在不能預定其存續期間。例如,當事人不能像約定債權債務期限那樣,約定所有權只有5年期限,過此期限則所有權消滅。當事人對所有權存續期間的約定是無效的。

2.所有權的內容

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于其所有的財產可以行使的權能。權能是指權利人在實現權利時所能實施的行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我國物權法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此可見,所有權的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一) 占有

占有是所有權人對于財產實際上的占領、控制。這往往是所有權人對于自己的財產進行消費(包括生產性的和生活性的)、投人流通的前提條件。

財產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財產,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實上控制自己的財產,直接行使占有權能。例如,公民對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體企業對于廠房、機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人對于財產的事實上的控制。這種占有可以分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財產,如承租人根據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財產,保管人根據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財產。非所有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占有他人的財產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贓物,未經許可強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為惡意占有。一般說來,對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復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護。例如,在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的財產時,對于善意占有人為財產支付的必要費用,所有人都應當予以支付;而惡意占有人則無法獲得相應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使用是為了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滿足人們的需要。例如,使用機器進行生產,使用電視機收看節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車等。使用權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據法律或者約定使用他人財產,是為合法使用。例如,國有企業使用歸其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承租人依租賃合同使用租賃物等。非所有人無法律依據而使用他人財產,為非法使用。例如,未經允許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經批準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潤。孳息分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關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的產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種土地收取糧食、采掘礦藏收取礦石。

收益還包括收取物的利潤,即把物投入社會生產過程、流通過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權能一般由所有權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時,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規定外,物的收益歸所有人所有。

(四)處分

處分是決定財產事實上和法律上命運的權能。這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是所有權的最基本的權能。處分可以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在生產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糧食被吃掉,原材料經過生產成為產品,把房屋拆除等。法律上的處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過某種民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例如,將物轉讓給他人,在物上設定權利(如質權、抵押權),將物拋棄等,都是法律上的處分。

由于處分權能是決定財產命運的一種權能,因此,這一權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隨意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保管人將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將租賃物出賣,都是不允許的,這是侵犯他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非所有人才能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夾帶危險品或者禁運物品,承運人有權依法處理。在加工承攬關系中,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不領取定作物,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出賣。

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一起構成所有權的內容。完整的所有權包含上述四項權能。但在實際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都能夠并且經常地與所有權發生分離,而所有人仍不喪失對于財產的所有權。例如,保管人可以占有交付保管的財產,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賃物,而行紀人可以占有、處分委托出售的財產。所有權是對財產的統一的和總括的支配權,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的簡單總和;并且,財產所有權具有彈力性,與所有權分離的權能一般說來最終要復歸于所有權,所以權能與所有權的分離并不意味著所有人喪失了所有權,恰恰相反,這種分離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表現。在實際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過這四項權能的分離和回復,發揮財產的效益,以滿足自己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將財產出租給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此外,當所有權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時,所有權人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原物和恢復原狀,以恢復其對物的支配的圓滿狀態。這種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能,即為所有權的消極權能。

三、相鄰關系

1.相鄰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相鄰關系的概念

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時,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間應當給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將這種相鄰人間的關系用權利義務的形式確定下來,就是相鄰關系。可見,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因給對方提供必要便利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不動產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財產權利的延伸,同時又是對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財產權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例如,甲、乙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經營人,甲承包的土地處于乙承包的土地與公用通道之間,乙如果不通過甲承包的土地就不能到達公用通道,或者雖有其他通道但非常不便,乙就有權通過甲承包的土地到達公用通道或者自己承包的土地。這樣,在甲、乙兩個承包經營人之間就發生了相鄰關系。這種相鄰關系對于乙來說,是其土地使用權的合理延伸,而對甲來說,是對其土地使用權的必要限制。這種財產權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對于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穩定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不動產相鄰關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鄰關系發生在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相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相鄰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財產所有人,如集體組織、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如承包經營人、承租人。第二,相鄰關系的客體一般不是不動產和動產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所引起的和鄰人有關的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如噪音影響鄰人休息,對于不動產和動產本身的歸屬并不發生爭議。有的相鄰關系的客體是物,例如,相鄰竹木歸屬關系。第三,相鄰關系的發生常與不動產的自然條件有關,即兩個以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財產應當是相鄰的。如上例承包經營人乙不通過承包經營人甲承包的土地不能到達自己承包的土地。如果甲、乙之間的土地一個在河北,一個在西藏,自然就不可能發生這種通行關系。所謂“相鄰”,不以不動產的直接相鄰為限。例如,甲、乙兩村處于同一條河流的上下游,兩村雖然不直接相鄰,但亦可能因用水、流水、截水與排水關系,而有相鄰關系適用的余地。

相鄰關系的規則一般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但是,由于不動產利用關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相鄰關系都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物權法第85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和具體根據

物權法第8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這是我國司法實踐早已形成的經驗的總結。

物權法第85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依照當地習慣。”由于不同地區相鄰各方的具體情況不同,差別較大,法律、法規不能作統一的詳細的規定,因此,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依照當地習慣。

2.各種相鄰關系

相鄰關系的范圍非常廣泛,情況也很復雜,以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和實踐,講六類常見的相鄰關系。

1.相鄰通行關系。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便利。相鄰一方的建筑物或土地,處于鄰人的土地包圍之中,非經過鄰人的土地不能到達公用通道,或者雖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較高的費用或十分不便的,可以通過鄰人的土地以到達公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選擇道路時,應當選擇最必要、損失最少的路線,如只需小道即可,就不得開辟大道;能夠在荒地上開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開辟。通行人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歷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無權任意堵塞或者改道,以免妨礙鄰人通行。如果確實需要改道,應取得鄰人的同意。

2.相鄰管線安設關系。相鄰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但相鄰人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法安設,相鄰人還應對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并于事后清理現場。

3.相鄰防險、排污關系。相鄰一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不得使鄰地的地基受到危害,不得使鄰地的建筑物受到危害;相鄰一方的建筑物有傾倒的危險,威脅鄰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時,相鄰一方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如加固、拆除;相鄰一方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惡臭物品時,應當與鄰地建筑物保持一定距離,或者采取預防措施和安全裝置。相鄰他方在對方未盡此義務的情況下,有權要求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相鄰人,尤其是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研究過程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相鄰他方對超標排放,有權要求相鄰人排除妨害,即按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治理,而且對造成的損害還有權要求賠償。

4.相鄰用水、流水、截水、排水關系。相鄰人應當尊重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變流向并影響相鄰他方用水時,應征得他方的同意,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為了灌溉土地,需要提高上游的水位、建筑水壩,必須附著于對岸時,對岸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允許;如果對岸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使用水壩及其他設施時,應按受益的大小,分擔費用。

自然水流經過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都可以使用流水,但應當共同協商、合理分配使用。如果來自高地段的自然流水,常為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即使高地段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需要此水,也不得全部堵截,斷絕低地段的用水,以免給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損失。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允許高地段的自然流水流經其地,不得擅自筑壩堵截,影響高地段的排水。

相鄰一方在為房屋設置管、槽或其他裝置時,不得使房屋雨水直接注瀉于鄰人建筑物上或者土地上。

5.相鄰光照、通風、音響、震動關系。相鄰人在建造建筑物時,應當與鄰人的建筑物留有一定的距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以免影響鄰人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相鄰各方應當注意環境清潔、舒適,講究精神文明,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囂、震動等妨礙鄰人的工作、生活和休息。否則,鄰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

6.相鄰竹木歸屬關系。相鄰地界上的竹木、分界墻、分界溝等,如果所有權無法確定時,推定為相鄰雙方共有財產,其權利義務適用按份共有的原則。

對于相鄰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超越地界,并影響自己對土地的使用,如妨礙自己土地的莊稼采光,相鄰人有權請求相鄰他方除去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他方經過請求不予除去,相鄰人可以自行除去。當然,越界竹木根枝如對相鄰人的財產使用并無影響,則相鄰人無權請求除去。

四、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五處分權人轉讓標的物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權,其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

按照所有權的物權的效力,所有權人完全可以對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如果允許所有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則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從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發,規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取得無處分權人轉讓的物的所有權。可見,善意取得制度作為所有權保護的一種例外,是五權處分的特別規定,是對所有權的效力的一種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權的保護與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間予以平衡的結果。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以下的條件:

(1)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指導占有人為非法轉讓。這里不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讓人有權處分的確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參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這種善意。物權法對這種善意的保護,是公信原則的體現。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條件時即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此時原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而只能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指導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2.拾得遺失物

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于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喪

失對于物的占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它的情況,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將物(租賃物)丟失,對于間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

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而只是喪失占有,是為遺失物。但是,所有人為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者放置于一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并沒有喪失對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葬物或者隱藏物。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失主。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失主領取,或者送公安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失主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失主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失主領取遺失物時,應當項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失主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3.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埋藏物以動產為限,不動產從其體積、固定性等方面講,一般不會發生埋葬的問題。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包括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墻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也就是所,埋藏物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長日久,由于人為的或者自然的原因,已經不易確定或不知其歸誰所有。

隱藏物,是指放置在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

所有的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并不是說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地歸國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隱藏物別發現后,如果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者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要確實查證發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權法第114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并不是說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地歸國家所有。

在埋藏物或隱藏物別發現后,如果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者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要確實查證發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和隱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

基于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個解決途徑,即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者難于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損壞該物,也不利于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于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易采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損壞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結合,非損壞不能分離或者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于他方的動產,則應由主物或者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并給予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與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筑物或者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于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混雜合并,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后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于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于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物。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并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于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所有人以補償。混合,是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混雜合并,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后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于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于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物。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并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于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所有人以補償。

五、共有

1.共有的概念與特征

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某項財產同時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人稱為共有人,其財產所有權又可稱為共有權,共有權的客體稱為共有財產。

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詞具有雙重含義,一是指社會經濟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一種財產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也可以是個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就公有來說,其與共有在法律性質上也是不同的,這表現在:第一,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多個共有人,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在我國為國家或集體組織。全民公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集體公有的財產則屬于某一個集體組織所有。第二,公有財產是脫離個人的存在,既不能實際分割為個人所有,也不能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在法律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公有財產的權利主體。而在共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自然人相互的共有關系中,財產往往并沒有脫離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財產在歸屬上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財產。所以,單個自然人退出或加入公有組織并不影響公有財產的完整性,但是,個人退出或加入共有組織(如合伙),必然會對共有財產發生影響。

《民法通則》第78 條確認了兩種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這是我國現行法中兩種基本的共有形式。《物權法》第93 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的特征

共有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⑴共有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個民事主體對同一項財產共同擁有所有權。這是共有關系同其他財產所有權關系的重要區別,而其他財產所有權關系的主體則是單一的公民或法人。

⑵共有的客體即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是統一的。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 人的所有權及于整個共有財產,而不是把共有財產分割為不同的部分由各個共有人分別行使所有權。

⑶共有的內容即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受到全體共有人利益的制約和影響。例如,依照法律規定,按份共有關系中的按份共有人若出售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所出售的份額的權利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概念與特征

概念

按份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標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額分享所有權。

特征

(1)按份共有人的權利義務體現在一定份額之上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額稱為應有部分,這個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的權利的比例,是確定按份共有人的利義務的依據。如果應有部分無法確定時,應推定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均等。

(2)按份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享有相當于所有權的權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享有權利,分擔義務。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享有相當于所有權的權利。所以,按份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予以轉讓,除非法律或者共有協議有所限制。在按份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也有權繼承其應有部分。

(3)按份共有人的權利義務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即按照份額對共有物的全部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的內部、外部關系

按份共有的內部關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各共有人依其份額對共有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這種權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由共有人對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進行協商,并按協商一致的方法處理。在意見不一致時,按照擁有共有份額2/3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見辦理,但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共有物的處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包括兩種:一是對應有部分的處分,二是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

(1)對應有部分的處分

A、按份共有人有權自由處分其份額

按份共有人有權對自己所有的份額轉讓、設定擔保、以及拋棄其份額等處分行為。

【重點法條】:《擔保法解釋》第54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B、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a、在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這里的轉讓應做廣義上的解釋,即包括出賣、也包括互換等其他有償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的情形,但是不應當包括贈與等無償轉讓),在同等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于非共有人購買的權利。

b、在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和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即按份共有人>承租人)

c、民法其他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按份共有人、原共同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典權人

即〖共有人>典權人>承租人(次承租人)>轉租人〗

(2)對共有物整體之處分和重大修繕

A、按份共有人的處分權還包括對共有物的處分,由于這種處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不同于共有人對自己應有部分的處分,涉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單獨對標的物進行轉讓、抵押等處分行為。

B、作為對標的物的處分包括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事實處分,也包括在轉讓標的物、在整個標的物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以及將整個標的物進行抵押、出質等設定擔保物權的情形。法律敎育 網

C、【重點法條】:《物權法》第97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注意:若未取得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其處分行為若為法律行為則構成無權處分其效力為待定,但是若共有物作為動產,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除外。若為事實行為則構成侵權行為,應當對其他共有人承擔侵權責任。

3、共有物的管理及費用負擔

(1)共有物的管理

A、保存行為:共有人皆可行使

B、改良行為:2/3份額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2003-3-1,

(2)共有物的管理費用負擔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

4、共有人之間的物上請求權

按份共有人的應有份額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額的限制外,其余的都與所有權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他人應有份額。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認共有人的應有份額時,則共有人可以以該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應有份額的訴訟。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權行使的時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按份共有的外部關系

1、共有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對于第三人所產生的債權,各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

2、共有人對于第三人的義務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對于第三人所負擔的債務,各共有人負有連帶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

3、按份共有人在內部關系上應當按照共有份額分享債權和分擔債務,一人承擔了連帶責任以后可以對于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額進行追償。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102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共有物的分割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若共有人沒有不得分割的約定時,各按份共有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關系存在因此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各共有人有不得分割的約定時,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在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如下三種:

1、實物分割:對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實物分割的方式。如糧食、布匹等。

2、變價分割: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的,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時,可以將共有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價金。

3、作價補償:對于不可分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該共有人取得該共有物。對于共有物的價值超出其應得份額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應對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

△注意: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互負瑕疵擔保責任)

3.共同共有

(一)概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某項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二)特征:

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

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

3.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三)類型: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繼承人共同共有

(四)共同共有的內外部關系

1.共同共有的內部關系

共同共有的內部關系是共同共有的對內效力,是共同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共同共有人的權利體現為對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義務體現為對共有物承擔平等的義務。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共同共有人也不能像按份共有人那樣轉讓自己的潛在份額。共同關系終止,共同共有方消滅。

2.共同共有的外部關系考試用書

共同共有的外部關系是共同共有的對外效力,是共有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為一種連帶權利義務關系。例如,共有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共有人應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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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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