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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要點:“尊重與保障人權”寫進刑訴法(涵義)
《刑事訴訟法》第3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要點:
1、 三機關的職權劃分,與職能管轄聯系記憶;
2、 “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的含義(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海關緝私部門)
3、 對刑事訴訟的幾大程序的理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要點:1.立案監督(要求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者不立案,公安機關應當立案或不立案);
2.偵查監督(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的監督;相關人的申訴、控告);
3.審判監督(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事后、書面、檢察院的名義;抗訴權);
4. 執行監督(死刑;監外執行;減刑與假釋);
5、對阻礙代理人、辯護人行使權利行為的監督(提起主體、提起事項、提起對象、處理方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刑事訴訟法》第9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要點:1、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權利的理解;
2、如果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外國人)
《刑事訴訟法》第13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相關法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第1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體健康。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3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5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6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第7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9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體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
(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4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七日前采取電腦生成等方式,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人民陪審員。
第5條: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范圍內隨機抽取。
第7條: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權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并獨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評議案件時應當圍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8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審查判斷證據的有關規則,后由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充分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并總結合議庭意見。
第9條: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陪審員提出的要求及理由應當寫入評議筆錄。
第10條: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后簽名;發現評議筆錄與評議內容不一致的,應當要求更正后簽名。
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核裁判文書文稿并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要點:1、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情形;
2、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16條: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要點:外國人刑事追訴程序
【相關法條】:《高法解釋》第394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400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401條】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402條】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45條規定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要點:刑事司法協助的根據、主體、程序、事項。
【相關法條】:《高法解釋》第409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410條】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411條】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高檢規則》第679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范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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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