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的范圍
1.按照勞動爭議的內容,可分為: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上述勞動爭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2.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二、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及處理程序
勞動爭議可以采取下列處理方式:
(一)協商
(二)調解
《勞動法》
第77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79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的要點為:
1.調解不是勞動爭議解決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3.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仲裁
1.仲裁案件的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2.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3.時效期間。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4.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5.終局裁決事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47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48條:勞動者對本法第47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訴訟
發生勞動爭議,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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