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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的概念
從倒閉清算到再建型公平清理債務程序。
二、破產原因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A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B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C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A 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B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C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D 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E 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三種程序之間的轉換關系
①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②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
③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事由時,經破產宣告轉入破產清算程序。
④債務人一旦經破產宣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不得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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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