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關聯業務的相關資料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相關資料,包括:
(1) 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
(2) 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
(3) 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
(4) 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
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資料。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與其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
企業依照上述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三) 稅務機關的納稅核定權
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稅務機關依照上述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 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
(2) 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3) 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上述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稅務機關的納稅核定權是維護國家的財政利益、明確納稅人應當履行的舉證責任以及解決反避稅調查調整日趨復雜、案件曠日持久不能結案等困難的重要制度,是很多國家的通常做法。
(四) 補征稅款和加收利息
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前述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熱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加收利息率,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
(五) 納稅調整的時效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六) 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
為了進一步規范特別納稅調整管理,防止跨國企業在金融危機背景下將境外企業的經營虧損轉移至境內關聯企業,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規定如下:
1. 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承擔單一生產(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不應承擔金融危機的市場和決策等風險,按照功能風險與利潤相配比的轉讓定價原則,應保持合理的利潤水平。
2. 上述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3. 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跨境關聯交易的監控,重點調查通過各種途徑將境外經營虧損(包括潛在虧損)轉移到境內以及將境內利潤轉移至避稅港的跨國企業,強化功能風險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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