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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境檢疫
第十條 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援助等方式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并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
第十二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十三條 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采取現場預防措施,對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和被污染的場地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輸入動植物,需隔離檢疫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的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第十五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進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或者在報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需調離海關監管區檢疫的,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調離通知單》驗放。
第十六條 輸入動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處理:
(一)檢出一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連同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撲殺并銷毀尸體;
(二)檢出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退回或者撲殺,同群其他動物在隔離場或者其他指定地點隔離觀察。
輸入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
第十七條 輸入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一類、二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名錄和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公布。
第十九條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之外,對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險的其他病蟲害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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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