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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三)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第四十條 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合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的包裝的,擅自將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的,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尸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疫出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動物”是指飼養、野生的活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蟹、貝、蠶、蜂等;
(二)“動物產品”是指來源于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如生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動物水產品、奶制品、蛋類、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產品”是指來源于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病蟲害的產品,如糧食、豆、棉花、油、麻、煙草、籽仁、干果、鮮果、蔬菜、生藥材、木材、飼料等;
(五)“其他檢疫物”是指動物疫苗、血清、診斷液、動植物性廢棄物等。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動植物檢疫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依照規定收費。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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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