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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和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第六十九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七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和指定的;
(二)發現認證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準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發現指定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認證認可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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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