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法
《價格法》中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只有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我國的價格管理機構是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1.經營者權利經營者享有如下權利:
(1)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2)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3)制訂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4)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2.經營者違規行為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行為:
(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侵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除降價處理鮮活、季節性、積壓商品外,為排擠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侵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3)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4)利用虛假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5)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等等。
(二)政府的定價行為
1.政府定價的商品
對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1)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2)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3)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4)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2.定價目錄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3.定價依據
政府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日寸,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三)價格總水平調控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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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z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