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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礎知識(上)
第二節民法基礎知識
我國尚無統一的民法典,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就成為我國規范民事生活的最基本的法律規范。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民法所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則
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這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三)民事法律關系
受民法規范的社會關系叫民事法律關系。
二、民事主體
當前各國普遍承認的民事主體是自然人(個體)和法人(組織體中的一種),我國把其他組織(法人之外的特定組織體)也列入民事主體。
(一)自然人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行為能力是以年齡和智力狀況的不同來區分的,我國民法劃分為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地方在于它是組織體,是人的集合或財產的集合。但并非所有的組織體都是法人,法人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
1.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法人的分類
(1)企業法人:是以生產經營為活動內容,獨立進行經濟核算,自負盈虧,并向國家納稅的單位。
(2)非企業法人:是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法人,主要以國家管理和非經營性社會活動為內容。包括國家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
3.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兩者的范圍相同,都要受到其經營范圍的限制。
(三)其他組織
其他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在我國,其他組織主要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等。
三、民事法律行為
(一)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及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設立、變更、終止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2011年物業管理師合格標準
2.無效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法律不承認其效力的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有以下幾種:(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4)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3.可撤銷民事行為
可撤銷民事行為是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賦予表意人撤銷權,由其決定行為效力的民事行為。有以下幾種:(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顯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侵害非國家利益的行為。
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使自己遭受損失的人具有撤銷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該行為。但是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如果撤銷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則該民事行為繼續有效。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效力待定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行為成立后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需待有權利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效力的行為。其與可撤銷行為的區別在于可撤銷行為在撤銷之前為有效,撤銷權人為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效力待定行為在確定之前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有權確定其效力的為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有以下幾種:(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得獨立實施的行為。(2)無權處分行為。一般來說,只有所有權人或依法、以約定享有處分權的人才有對物的處分權,如果無處分權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則為無權處分。(3)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在代理權終止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權代理。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1)第三人的追認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行為中的有處分權人、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有追認權,如果追認,該行為有效,如果拒絕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效;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行為對追認權人不生效力,由無權處分人和無權代理人對行為負責。
(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相對人可以催告追認權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追認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使行為歸于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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