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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審計師考試法律知識輔導講義(27)

發表時間:2012/3/20 13:59:4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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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審計師考試第四部分法律知識第七章票據法和證券法第一節票據法匯票的內容,希望本篇文章能幫助您系統的復習審計師考試,全面的了解2012年審計師考試的重點! 

二、匯票

(一)匯票的概念及分類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特征:1.匯票在出票時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個基本當事人

本票的基本當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當事人雖然也有三個,但其付款人僅限于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匯票的付款人則沒有這一限制。

2.匯票是委付證券,而本票是一種自付證券。

3.匯票須經承兌

承兌是匯票獨有的法律行為,它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票據行為。

4.付款日不同

匯票除有見票即付的情況外,還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等情況,而本票和支票一般為見票即付。

匯票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

即期匯票----指見票即付的匯票,持票人提示匯票之日作為匯票到期日。

遠期匯票----指必須到約定日期才能請求付款的匯票。

匯票有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銀行匯票----指在商業匯款人交款申請后,由出票銀行簽發的,由該銀行在異地的銀行機構或異地的跨系統簽約代理付款人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商業匯票---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其付款人可以是銀行,也可是銀行以外的企業或其他組織。

關注:凡由銀行承兌的,稱為銀行承兌匯票;凡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的,稱為商業承兌匯票。

(二)匯票的出票

1.匯票出票的概念及其記載事項

2.匯票出票的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面金額和法律規定的費用。

(2)對收款人的效力

對票載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3 )對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為并不必然對付款人發生約束力,只有當付款人承兌匯票后,付款人才負有付款的義務,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

(三)匯票的背書

1.背書的概念與分類

背書----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質押票據權利或授權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作出背書行為的人為背書人,受讓或接受票據的人為被背書人。

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設質背書和委任背書。

(1)轉讓背書----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匯票上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2)設質背書----指背書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押為目的的背書。

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3)委任背書又稱委托收款背書----指持票人為委托他人收款而為的背書。

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背書的格式

3.背書的連續與背書的效力

背書連續----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和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關注:轉讓背書的效力:

一是通過背書將票據權利由背書人轉移給被背書人;

二是背書人負有擔保責任;

三是權利證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書的連續即可證明其取得票據權利。

委任背書的效力只產生對被背書人代理權的授予,而不發生票據權利的轉移。

設質背書也不發生權利轉移的效力,而只使被背書人取得對票據權利的質權,只有在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才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四)匯票的承兌

1.承兌的概念及效力

承兌----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2.承兌的程序

(1)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2)承兌及承兌期間

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部分承兌或承兌附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的日期并簽章。

3.承兌與拒絕承兌的形式

(五)匯票的保證、付款與追索權

1.保證

(1)保證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證----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充當保證人,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的票據行為。

保證人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正面;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

(2)保證的效力

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在匯票上或者粘單上作出保證后,除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以外,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2.付款

(1)付款的概念及效力

付款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根據匯票持票人的提示請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付款行為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包括付款責任和擔保責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據,消滅票據關系。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程序包括提示、支付和收回匯票三個階段。

①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稱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日期內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行使付款請求權以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

②票款支付

付款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

③收回匯票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

3.追索權

(1)追索權的概念

追索權----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的權利。

(2)行使追索權的情形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①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例題1·多選題】(2007)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權的情形有:

A.匯票被拒絕承兌

B.付款人死亡

C.承兌人逃匿

D.出票人被依法宣告破產

E.背書人因違法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

『正確答案』ABC

『答案解析』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3)追索對象

一般情況下,追索對象有嚴格的方向性,即被追索人應該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況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

①取得拒絕證明

票據不獲承兌或付款,持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明或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以便行使追索權。

②通知拒絕事由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內再通知其再前手。

③確定追索對象,請求償還

追索通知發出后,如無債務人自動償還,追索權人可以依法確定具體的追索對象進行追索。

(5)追索金額

(6)再追索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以及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清償日止的利息、有關費用。

【例題2·單選題】2006年2月,A公司向B公司銷售一批自己生產的通訊器材,為支付貨款,B公司將自己持有的金額為220萬元的未到期商業匯票背書轉讓給A公司,C公司是該匯票出票人的保證人并已在匯票上簽章。4月份匯票到期后,A公司向匯票付款人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拒絕付款。A公司要求C公司付款,C公司向A公司清償匯票債務之后,依法享有的權利有( )。

A.要求A公司交出匯票

B.向該匯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權

C.向B公司行使追索權

D.向匯票上簽章的B公司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

『正確答案』AB

『答案解析』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以及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清償日止的利息、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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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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