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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二 票據法
案例分析題主要考點
1、票據權利的取得(2010年新增)(P307)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則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
①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當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據權利,無償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樣的票據權利。
②如果前手是因欺詐等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無償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③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據但未付對價或者對價不相當,該前手的權利應受其再前手權利的影響,無償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響。
(2)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①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
②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
2、票據權利時效(2010年新增)(P310)
(1)持票人對票據(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商業匯票)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之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首次)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3、對人抗辯(2010年新增)(P311)
(1)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對抗持票人。
(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銷關系)對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4、出票
(1)“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2)出票日期必須使用中文大寫。在填寫月、日時,月為“壹”、“貳”和“壹拾”的,日為壹至玖和“壹拾”、“貳拾”和“叁拾”的,應當在其前加“零”;日為拾壹至拾玖的,應當在其前加“壹”。
(3)票據的金額以中文大寫和阿拉伯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4)簽章(P313)
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無效;
②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③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5)出票的效力(P313)
出票人簽發票據后,應承擔該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持票人有權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
5、背書
(1)背書日期(P313)
背書日期屬于相對記載事項,背書日期未記載的,視為到期日前背書。
(2)被背書人名稱(P313)
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附條件的背書(P314)
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即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被背書人仍可依該背書取得票據權利。
(4)部分背書、多頭背書(P314)
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5)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P314)
(6)期后背書(P314)
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來源:中大網校-初級會計職稱
6、承兌(P314)
(1)提示承兌期限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③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解釋】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7、保證(P315)
(1)保證責任
①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②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③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2)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8、付款(2010年新增)(P311)
(1)提示付款期限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之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相關鏈接】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到期日起2年。
(2)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如果存在“背書不連續”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對持票人拒絕付款。
【解釋】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9、票據追索(2010年新增)
(1)到期后追索(P316)
票據到期后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到期前追索(P316)
在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①匯票被拒絕承兌;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
④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3)被追索人(P316)
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開始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4)追索金額(P316)
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②匯票金額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解釋】追索金額包括匯票金額、利息和費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間接損失”。
(5)發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3日)發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相關鏈接】持票人對前手的首次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10、商業匯票
(1)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內(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2)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于匯票到期日未能足額繳存票款時,承兌銀行仍應向持票人無條件付款,但對出票人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
(3)貼現利息
實付貼現金額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至匯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計算。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
11、支票
(1)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2)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3)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P340)
(4)簽發空頭支票的法律責任: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P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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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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