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制度
1. 資本項目的概念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2. 跨境投資登記、許可制度
(1)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2)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3. 外債規模管理制度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4. 對外擔保許可制度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5.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登記制度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6. 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結售匯制度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
1. 金融機構外匯經營許可制度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2. 外匯綜合頭寸管理制度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3. 金融機構外匯利潤結匯許可制度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五)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1. 匯率管理制度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2. 外匯市場管理制度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六) 外匯監督檢查制度
1. 外匯監督檢查權限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 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2) 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3) 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4) 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5) 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6) 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7) 對有證據表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2. 外匯監督檢查程序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3. 外匯信息報告制度
(1) 財會報告與統計報表制度。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2) 違法行為報告制度。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或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3) 信息共享制度。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4) 外匯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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