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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初級經濟法》專題講義七

發表時間:2012/2/28 9:11:5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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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七 票據法

一、票據當事人

1.票據基本當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種。

2.非基本當事人包括:(1)承兌人;(2)背書人與被背書人;(3)保證人。

提示:匯票、支票的基本當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的基本當事人只包括出票人、收款人。

二、票據權利與責任

(一)票據權利的取得

1.基本規定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為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則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①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當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據權利,無償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樣的票據權利。

②如果前手是因欺詐等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無償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③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據但未付對價或者對價不相當,該前手的權利應受其再前手權利的影響,無償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響。

2.取得票據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簽發的票據;(2)依法接受背書轉讓的票據;(3)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

3.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1)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2)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

(二)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按期提示

(1)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2.依法證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三)票據權利喪失補救

票據喪失后,可以采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三種形式進行補救。

1.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并不是票據喪失后采取的必經措施,而只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最終要通過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訴訟來補救票據權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立即暫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

2.公示催告

(1)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的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2)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必須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最后持票人。

(3)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提示: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貼現、質押,因貼現、質押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4)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及在判決作出前,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當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

3.普通訴訟

普通訴訟是指以失票人為原告,以“承兌人或者出票人”為被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向失票人付款。

(四)票據權利時效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五)票據責任

1.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四種情況

(1)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3)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系時承擔付款義務;(4)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

2.提示付款

(1)見票即付的票據,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提示: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到期日起2年。

3.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如果存在“背書不連續”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對持票人拒絕付款。

提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4.拒絕付款

(1)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當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三、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一)票據的記載事項

提示:出票人簽發票據后,應承擔該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持票人有權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背書

1.非轉讓背書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①委托收款背書是背書人委托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的背書。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舉例】A轉讓一張100萬的匯票,委托B收款,B為代理收款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真正的票據權利人為A,B無權將票據背書轉讓。

②質押背書是以擔保債務而在票據上設定質權為目的的背書。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舉例】A將票據出票給B,B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C為票據權利人。C將票據質押背書給D, D為質權人,不是票據權利人,D無權將票據背書轉讓。

2.背書記載事項

(1)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2)委托收款背書應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背書人和背書人簽章。質押背書應記載“質押”字樣、質權人和出質人簽章。

(3)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3.不得進行的背書

(1)“條件背書”是指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2)“部分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部分背書屬于無效背書。

(3)“限制背書”是指記載了“不得轉讓”,此時票據不得轉讓,例如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不得背書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舉例】A向B簽發一張票據,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但是B背書轉讓給c,此時的背書行為僅僅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當C提示付款被拒絕時,不能向A行使追索權。

(4)“期后背書”是指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三)承兌

1.提示承兌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3)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

4.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四)保證

1.保證的記載事項

(1)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①表明“保證”的字樣;②保證人名稱和住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3)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4)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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