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注冊建筑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方可以注冊建筑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取得一級注冊建筑師資格證書并受聘于一個相關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受理后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材料后,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初始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批完畢并作出書面決定。 審查結果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公示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間內。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布審批結果。 對申請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完畢并作出書面決定。 二級注冊建筑師的注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依法制定。
第十六條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建筑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建筑師本人保管、使用。 注冊建筑師由于辦理延續注冊、變更注冊等原因,在領取新執業印章時,應當將原執業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建筑師初始注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 (二)只受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 (三)近三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設計及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五)沒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條 初始注冊者可以自執業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初始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 (五)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 (六)相應的業績證明; (七)逾期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交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注冊建筑師每一注冊有效期為二年。注冊建筑師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注冊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有效期為二年。
延續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注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注冊建筑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原注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注冊申請。準予延續的,注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的復印件;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復印件; (五)在辦理變更注冊時提出延續注冊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在本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注冊的; (三)未達到注冊建筑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六)受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七)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注冊單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注冊建筑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或者撤回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關系的; (五)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注冊建筑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公告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注冊建筑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建筑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注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注銷注冊者或者不予注冊者,重新具備注冊條件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注冊。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院)從事教學、科研并具有注冊建筑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從事建筑設計,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設計單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注冊。獲準注冊的人員,在本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教育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注冊建筑師因遺失、污損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的證明,或者污損的原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向原注冊機關申請補辦。原注冊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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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vst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