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
(一)董事會的特征
董事會是國有獨資公司的執行機構。董事會除行使《公司法》有關有隕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所有職權以外,還可以制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的職權要比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大得多。我國《公司法》明確了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批準機構是國資監管機構,為國資委行使職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國資委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人缺位的狀況,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批準也是國資委的職權之一。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制定的兩種方式:其一由國資監管機構制定;其二由董事會制定并報國資委批準,這既是國資委和董事會的職權,也是兩個機構的義務。章程是一個公司設立、運行和終止過程中對公司及重要參與人進行權利義務分配的總協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可見制定公司章程的權力屬于全體股東。而《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國資監管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即在國有獨資公司中,履行出資人義務的國資委的法律地位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此,由國資委制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于法有依。《公司法》第六十七條還規定,“國資監管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這是由國有獨資公司的特殊性決定的。一方面,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部分來自于國資委的委派,其意思表示與國資委基本一致,可以代表國資委行使部分職權;:另一方面,國有獨資公司數量多,種類復雜,級別不同。在現有的資源條件下,完全由國資委履:行股東的職責實在是杯水車薪,適當地將部分權力下放給董事會,是解決出資人履行職責問題的替代機制之一。當然,由于章程的內容關系到公司日后的正常運行,國資委應當有權進行最后把關,即對董事會制定章程的批準權,這也是合理配置權力,相互制衡的需要。
(二)董事的身份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由兩部分組成:國資監管機構的委派和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的選舉。國資監管機構委派董事成員是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體現,正如同在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會選舉和更換董事一樣,國資監管機構也享有對董事會成員的任免權。國有資產歸國家所有,國家所有歸根到底是一國的全體國民所有。既然屬于全體國民,則國有獨資公司實質的股東應為全民。對于不能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的國民,國家授權國資監管機構履行責任;對于有機會參與公司經營的國民,就有權以更加直接的方式行使股東權利——公司職工就是后一群體,所以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職工代表作為董事會成員參與公司管理是國有獨資公司全部資產國家所有性質的更深層次體現。從另一方面講,公司職工是人力資本投入者,他們同公司的債權人、高級管理人一樣是公司的利益相關人,其利益得失與公司經營成敗息息相關。尤其在承擔較多國家責任和社會責任的國有獨資公司,職工與公司的關系更加特殊。因此,強制要求在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有職工代表是符合我國實際和世界《公司法》理論發展趨勢的。
(三)董事會的組成與任期
我國《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國有獨資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董事會是國有獨資公司的常設經營管理機構。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3-13人,其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換,職工董事則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根據需要設或不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董事會每屆任期三年。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可以兼任經理;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和經理也可以兼任其他公司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但他們只能在不存競業的經營機構兼職,以免其工作與本公司發生競爭或損害本公司的利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考慮到國有獨資公司往往根據需要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包括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設立諸如有限責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資、合作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這種情況下,國有獨資公司作為法人股東需要委派代表參加被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或被任命為經理,一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也可能設立幾個國有獨資公司或其他企業。依國際慣例,應當允許某個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同時擔任關聯企業的董事或經理,但一入不宜同時擔任兩個公司的董事長,成為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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