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中級經濟師金融專業章節考點:信托概述
中級金融專業與實務: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與功能
(一)信托的定義
信托(Trust)是一種以資產為核心、以信任為基礎、以委托為方式的財產管理制度與法律行為。同時,信托也是一種金融制度,與銀行、證券、保險等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其核心內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具體來看,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包括了四方面的含義:
(1)信任和誠信是信托成立的前提和基礎。信托立足于信任和誠信的基礎之上,委托人必須給予受托人絕對的信任,這是信托得以創設的條件;同時,受托人也必須恪守最高的誠信,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應當忠誠、謹慎、盡職地處理信托事務,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不得利用該地位為自己或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不當利益。
(2)信托財產是信托關系的核心。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信托財產是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沒有獨立可辨識的信托財產,信托就無法成立。因此,委托入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礎上,必須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該信托財產的財產權,并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之后,就失去了對信托財產的直接控制權,信托財產的權利在法律上屬于受托人,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并以實現委托人創設的信托目的為宗旨。這是信托區別于一般委托代理關系的重要特征。
(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事務。根據信托的定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需要兩個前提:一是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愿望;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不能是為了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違背這兩個前提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屬于違反信托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相分離。信托財產擁有特殊的所有權性質,表現在所有權在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分離。一方面,受托人可以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并以此為基礎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而與之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將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權利主體和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來對待;另一方面,這種財產所有權是嚴格受限的,決不允許受托人從自己的利益出發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這種分離使受益人無須承擔管理之責就能享受信托財產的利益,這是信托成為一種優良的財產管理制度的奧秘所在。
(2)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財產就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財產。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信托超然于各方當事人的固有財產,其出發點是維護信托財產的安全,確保信托目的得以實現。具體來看,這種獨立性表現為: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獨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信托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3)信托的有限責任。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發生的財產責任,原則上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清償責任。我國《信托法》也明確規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4)信托管理的連續性。信托的管理具有連續性的特點,不會因為意外事件的出現而終止。信托管理的連續性安排,使信托成為一種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制度。
(三)信托的構成要素
信托的設立通常需要信托當事人、信托行為、信托財產和信托目的四個基本要素。
(1)信托當事人是指與信托有直接利害關系或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們是實施信托活動的主體。委托人是為了一定目的將其財產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給受托人經營的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財產,按約定的信托合同,對信托財產進行經營的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信托行為是指合法地設定信托的一種復合法律行為,既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為,也包括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行為。其中,信托行為首先是信托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而實施的、產生信托權利義務后果的行為。委托人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設信托,需要就其特定的財產做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包含法律規定的有關事項。
(3)信托財產是指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轉移給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進行管理或處理的財產。信托財產是信托的對象物或信托的客體,也是信托關系得以創立的載體。信托財產需要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合法性,在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必須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這是信托設立行為的有效要件;二是確定性,設立信托的財產需要現實存在并且可以確定,一般應當能夠計算其價值;三是積極性,信托財產應當是積極財產,如果以消極財產(如債務等)設立信托,有可能成為委托人逃避或轉嫁債務的一種手段;四是流通性,信托財產應當是可以合法轉讓或流通的財產。此外,根據我國《信托法》規定,委托人及其受贍養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
(4)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過信托所要達到的目的,是信托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內容。在信托存續過程中,受托人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依照信托目的行事。信托目的決定了信托的框架,明確了受托人權限的外延。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實、謹慎、圓滿地盡到了受托人義務的依據和標準。按受益對象劃分,信托目的包括三類:一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二是在他益信托的清醒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委托人以外的特定人的利益;三是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公共的利益。
(四)信托的種類
根據分類標準和方法的不同,信托可劃分為不同的種類。
(1)根據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分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是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人擔任受托人的信托;商事信托也稱作營業信托,是由以營利為目的、將信托作為業務經營活動的機構擔任受托人的信托。
(2)根據信托利益歸屬的不同,可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作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他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作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
(3)根據信托設立目的的不同,可分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以實現本人或其他特定的人的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公益信托又稱為慈善信托,是指為了某種公共利益目的而設立的信托。
(4)根據委托人人數的不同,可分為單一信托與集合信托。單一信托是指受托人對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獨立地予以管理或者處分的信托,它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一對一協商的結果;集合信托是指受托人把所受托的眾多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集中成一個整體加以管理或者處分的信托。
(五)信托的功能
信托是一種財產轉移和管理制度,信托業的本質是財產管理。從信托業發展歷程看,信托的功能體現為以財產管理為主,以融通資金、社會投資和社會公益服務等功能為輔。
(1)財產管理功能。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的制度安排,財產管理功能是信托業首要和基本的功能。委托人通過信托方式將信托財產委托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過開辦信托業務、提供專項服務,發揮為財產所有者經營、管理、運作、處理信托財產的作用,以此實現信托財產的保值、增值,進而實現社會財富的增長。
(2)融通資金功能。在貨幣信用經濟條件下,社會財產多以貨幣形態出現,因此,信托實施財產管理的過程必然伴隨著貨幣資金的融通。這一功能表面上與銀行信貸相似,但有質的區別:信托在融資對象上既融資又融物,在信用關系上體現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邊關系,在融資形式上實現了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相結合,在信用形式上成為銀行信用與商業信用的結合點,因此,在許多方面信托融資比信貸融資有顯著優勢。
(3)社會投資功能。通過開辦信托業務參與社會投資是信托業的一項重要功能。信托業務的開拓和延伸,必然伴隨著投資行為的出現,也只有信托機構在享有投資權和具有靈活的投資方式的條件下,其財產管理功能的發揮才具有可靠的基礎。信托的投資功能,可以通過各類信托投資業務得到體現。
(4)風險隔離功能。信托產品具有財產獨立性的特點,因此,信托業務可通過基礎資產真實出售來實現風險隔離。我國《信托法》規定,當委托人將合法擁有的財產交付給信托公司,且事前不是以逃債為目的時,該財產就可以過戶到信托公司名下成為信托財產,在法律層面上不再屬于委托人,無論今后委托人是否破產或有債務糾紛,都不涉及該信托財產,該財產會在獨立空間下正常運營。
(5)社會公益服務功能。信托業可以為欲捐款或資助社會公益事業的委托人服務,以實現其社會公益服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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