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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級經濟師考試水路運輸專業預習講義(52)

發表時間:2013/2/16 12:01:4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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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2013年中級經濟師考試水路運輸經濟專業的備考必看知識點,希望本文能夠幫助您更好的全面備考2013年經濟師考試!!

第二節 海運提單

一、提單的概念與作用

(一)提單的含義

提單是指承運人簽發給托運人證明貨物已裝船,或為了裝船而收到貨物,并且保證在卸貨港憑以交付貨物的可以轉讓的有價證券。

這種關于提單的解釋是根據法律賦予提單的性質作出的。具體地說,法律賦予提單的性質,或者說提單的法律性質主要包括:①提單是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②提單是貨物收據;③提單是物權憑證。

(二)提單的作用

正因為提單具有上述三種法律性質;才使提單在海上運輸中能起到下述三種作用:

1.訂艙時如果沒有任何與提單條款相抵觸的約定,或其他補充約定,提單就能起到作為處理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依據的作用。

2.貨物裝船后簽發的提單能起到表明承運人所收貨物的種類、數量、外表狀況和裝船時間的收據作用。

3.由于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憑證的性質,使提單能夠起到物權轉讓和在卸貨港憑以提取貨物的作用。

二、提單的適用法

提單的適用法是指能對提單的內容及其證據效力,以及法律責任起到制約作用,帶有強制性的國際公約或通過國內立法制定并公布實施的國內法規。

(一)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

1.海牙規則

最初,提單只用作承托運人雙方交接貨物的憑證。從18世紀開始,因海上危險所造成的貨運事故越來越多,原來由承運人承擔全部貨運事故責任的做法,使承運人不堪負擔。為了減輕責任,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則,承運人才開始在提單上增列以減免承運人責任為目的的免責條款。其后,提單上的兔責條款越來越多,不僅嚴重地影響了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而且也影響了航運業本身的發展。于是出現了通過國際合作制定國際公約,以解決承運人隨意擴大免責范圍,使提單規范化的要求。1921年9月,國際法協會在荷蘭的海牙召開會議,制定了海牙規則。其后幾經修改,1924年8月經布魯塞爾外交會議討論通過,正式定名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因為這一公約是在海牙制定的,所以簡稱海牙規則。

海牙規則于1931年6月生效,許多國家成為這一公約的締約國。有的國家通過國內立法使海牙規則在本國生效,也有的國家根據這一公約的原則精神,制定本國的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商法中有關運輸合同的條款。我國雖不是海牙規則的締約國,但因考慮到海牙規則適用于提單已成為國際航運業界的普遍做法,因而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制定提單時也參照了海牙規則的原則精神。

2.維斯比規則

海牙規則對締約國船公司制定的提單具有強制的適用性。這種適用的強制性,使各個船公司的提單條款在原則精神上趨于一致。由于海牙規則是1924年通過的,限于當時的航海技術和通訊條件,以及海上危險的特殊性,尤其是當時的航運業中,海運大國尚處于統治地位,使海牙規則的許多規定過多地偏護了承運人的利益,在風險分擔上明顯地顯示出不公平。而且.在近半個世紀的實踐中,也發現了不少條款的規定不夠明確,與航海技術的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此外,英鎊的貶值也使海牙規則規定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顯得過低。凡此種種,都成為二次大戰后崛起的第三世界國家迫切要求對海牙規則進行修改的原因。1960年初,國際海事委員會著手海牙規則的修訂工作。當時,對海牙規則的修訂存在著兩種意見:其一是以英國及北歐國家等海運大國為代表提出的只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合理之處作局部修訂的主張;另一種則是以第三世界國家為主提出的除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合理的規定進行修訂外,還應對承、托運之間風險分擔不公平的問題進行徹底修改的主張。前一主張導致了((19年布魯塞爾協議書》,即維斯比規則的產生,而后者則最終通過了們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

3.漢堡規則

維斯比規則雖對海牙規則作了修訂,并已生效,但并未滿足第三世界國家對海牙規則進行徹底修改的要求。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強烈要求下,1968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下設的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提出了取消現存海上貨物運輸法中不明確的法律條款,和使貨主與承運人公平承擔風險的看法,并向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提出修訂海牙規則的建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采納了這個建議,并將修訂工作交由這一委員會下設的新的航運工作立法組負責進行。從1971年起,這一工作組先后召開了六次會議,制定了用以代替海牙規則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最后,在1978年3月由聯合國主持,在漢堡召開了海上貨物運輸外交會議。會上通過了以這一草案為基礎的《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由于這一公約是在漢堡召開的會議卜通過的,所以簡稱漢堡規則。這一規則于 1992年11月1日已生效。

(二)《海商法》中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1992年門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并在19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填補了我國在海運法規方面的空白。關于適用于國際航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也在本法的第四章中作出了專門的規定。這樣就使我國經營國際航線的船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在內容,證據效力,承托運雙方的權利、義務、賠償責任和免責事項等方面的規定有了法律依據。而在此之前,由于我國不是海牙規則的締約國,雖然早在1961年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成立之初即已制定了自己的提單,但是一方面由于當時我國并沒有適用于提單的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也因為國際間的運輸畢竟要符合國際習慣,而在當時,海牙規則已為大多數海運國家所采用,因而也就按照國際慣例,參照海牙規則的原則,制定了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提單的條款。盡管如此,從提單條款規定的內容看,畢竟顯得缺少法律依據。因此,在1981年中遠公司修訂現行的提單條款時,才在提單條款的第3條增列了“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條款。

《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承認了當前國際航運業普遍使海牙規則適用于提單的現實做法,參照海牙規則的精神,對承運人應承擔的最低限度的責任和能享有的最大浪度的免責作了與海牙規則相類似的規定。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盡合理、與當前航運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則參照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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