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要件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法律約束力就是合同的效力。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意味著:合同一經成立,當事人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上,權利人享有請求和接受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其中包括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在對方違約時獲得補救的權利等。而在義務方面,義務人必須按照約定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當事人拒絕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義務人所承擔的義務和違約責任具有法律的強制,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合同和法律都具有約束力,但是法律的約束力是具有普遍性的,而合同的約束力只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構成合同的內容,這些內容受到法律的承認并賦予其效力,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所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當事人達成合意,意味著合同成立;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獲得法律的保護,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
1.主體合格
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據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資格。對于公民而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單獨訂立合同。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合同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實施合同行為。我國法律規定,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從事與其年齡和精神狀態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不滿10周歲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則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對于法人而言,其行為能力須與權利能力相一致,法人的行為能力不能超出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
2.內容合法
即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的強行性或者禁止性規范相抵觸。合同行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同時,合同行為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
3.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其內心的意愿表達于外部為他人所知曉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即要求行為人的內心意愿自由產生,同時與其所表達出來的意思相一致。當事人內心希望發生某種法律后果的意思,為效果意思;將效果意思表達于外部的意思,為表示意思;用以表達效果意思的方式、行為,為表示行為。通常狀況下,表示意思與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現木相一致的情形,即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為,如果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則可能無效或得變更、撤銷。
4.合同的形式合法
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要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當法律規定某種合同必須采用某種形式時,這種形式就成為該合同的形式要件。如不采用這種形式,則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登記、審批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違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違反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合同主要包括無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三種。
1.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生效條件而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所列舉的情形,都屬于合同的當然無效,即合同本身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確認無效所產生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即從合同成立時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不是從被確認時開始無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被確認無效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2.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雖已成立,但由于不完全具備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因而其是否能夠生效還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確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自身有瑕疵的合同,而這種瑕疵經權利人的承認是可以彌補的,所以它不同于合同的無效和合同的可撤銷。合同無效屬于確定無效,而且也不能因其他行為使之生效;對于可撤銷的合同來說,在其未被撤銷之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在下列幾種場合出現:①合同的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②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③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的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原則上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是指由于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而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撤銷或變更。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的結果。可撤銷的合同一經撤銷,合同當事人之間便消滅合同關系,這一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時。而合同經變更后,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著合同關系,只是合同關系的內容發生了變化,變更的效力也追溯到合同成立時。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所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銷之前或變更之前均為有效合同,只有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予以變更時,合同才自始無效或效力發生變化。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主動予以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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