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環評師考試《法律法規》高頻考點: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
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
第二十條 【作用定位】為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監測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開展達標評定,規范布點采樣、分析測試、監測儀器、量值傳遞、質量控制、數據處理等監測技術要求,制定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
第二十一條 【具體類型】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包括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環境監測儀器及系統技術要求、環境標準樣品等。
第二十二條 【制定原則】制定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應配套支持環境質量類標準和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的實施,滿足生態環境管理及監督執法需求,采用穩定可靠的方法,在保證標準的科學性、合理性、普遍適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性規定】標準中不得規定采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采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使用的試劑。
第二十四條 【實施標準】各類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或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應當符合環境質量類標準、污染物排放類標準及其配套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頻次、技術要求,并達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規定的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要求。
第二十五條 【驗證與更新】監測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應采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其他機構制定的標準,適用范圍包括環境質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監測的,通過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適用性、等效性驗證后可被采用或轉化為國家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與現行環境質量類標準或污染物排放類標準中引用的原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有相同適用范圍,在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生效后按照如下原則實施:
(一)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及其發布文件中未規定在相應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監測中停止執行原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的,可按照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或原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實施監測;
(二)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及其發布文件中明確規定在相應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監測中停止執行原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的,應當按照新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實施監測。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配套監測方法】地方環境質量類標準和污染物排放類標準中規定的項目,如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制定適用的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應在地方標準規范性附錄中規定相應的暫行監測方法,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標準后停止執行。
第二十七條 【爭議解決】因采用不同的國家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所得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裁定,或者指定采用相同標準進行復測。需要對爭議問題進行統一規定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標準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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