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的概念及分類
物是能滿足人的需要,并為人能夠支配的物體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與狹義上的財產是同義語。
但廣義上的財產,不僅包括物,還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
1.動產與不動產
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不動產是不能夠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卻會因移動損害 價值的物。物就數量而言,大多數屬于動產,為了簡約法律用語,法律一般以列舉的方法界定不動產,而 不動產以外的物,則解釋為動產。
2.流通物與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亦稱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許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間自由讓與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對流通 的范圍有所限制的物。
3、特定物與種類物
特定物是獨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物,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 后被特定化的種類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種類物是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 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當事 人指定后,也可成為特定物。
4、原物與孳息
原物是指依自然屬性或法律的規定,能夠產生收益的物。孳息物是原物產生之物。依自然屬性產生的孳息稱天然孳息,依法律規定產生的孳息稱法定孳息。
(二)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是指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有價證券所代表的一定權利 與記載該權利的書面憑證合二為一,權利人行使權利,原則上不得離開證券進行。有價證券的債務人是 特定的,即證券的權利人只能請求證券上記載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有價證券的持有人轉讓證券,不影響 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有價證券的債務人的支付是單方義務,即債務人在履行債券義務時,除收回證券 外,不得要求權利人支付相應對價,必須“無條件給付”。
(三)所有權
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于他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其特征有: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權是排他性的權利;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所有權具有永久性。
1.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亦即時取得,指原物由占有人轉讓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 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這里的原物 只限于動產。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
(1)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 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
(2)第三人如果是有償地并善意地從占有人處取得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要區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有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 返還原物。注意,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 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指 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 對于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于善意取得。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 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共有
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對同一項財產享有財產權。其特征有:共有財產的主體 不是單一的,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
《民法通則》確認了兩種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 一項財產按照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于同一項財產的全部,不分份額 地、平等地孕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不確定份額的共有,只要共問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 己對財產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
除了一般的共有形態以外,還有準共有。準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 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準共有的標的只限于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人身權(包括人格權、身份權)不可以 為準共有的標的。
(四)物權法對預告登記的規定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 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五)物權法對動產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規定
(1)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巳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4)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 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5)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六)物權法為保障權利人物權的規定
(1)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2)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3)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4)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5)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7)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七)國家所有權概念及內涵
國家所有權是指國家對全民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有財產由國 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下列財產屬于國家所有。
(1)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2)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3)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4)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5)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6)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7)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8)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 所有。
(9)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 分的權利。
(10)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 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11)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 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八)業主的權利和義務
1.業主的權利
(1)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 部分的維修。
(2)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對建 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3)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 業主的監督。
(4)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業主的義務
(1)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2)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3)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九)物權法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規定
(1)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2)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3)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銷。
(4)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 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十)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守的規定
(1)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2)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3)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 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4)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5)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 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6)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7)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 射等有害物質。
(8)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9)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 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十一)財產共有人如何確定其共有的權利義務關系
(1)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 的權利和義務。
(2)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 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3)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 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十二)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分割和轉讓的規定
(1)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 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2)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 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 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 應當給予賠償。
(3)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 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4)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 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5)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 先購買的權利。
(十三)如何處理因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 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 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十四)物權法對遺失物的規定
(1)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 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 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 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2)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3)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4)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 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 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6)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7)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8)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 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十五)物權法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 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3)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上述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 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十六)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轉包、互換、轉讓的規定
(1)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 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 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3)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5)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7)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 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8)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十七)物權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規定
(1)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 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2)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 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 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3)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 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4)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 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十八)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或者收回的規定
(1)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3)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一并處分。
(4)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 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5)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對該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十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處理
(1)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2)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3)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二十)物權法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
(1)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 及其附屬設施。
(2)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3)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 基地。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二十一)地役權概念
“地役權”是指在相鄰關系以外,權利人按照合同約定處理不動產相鄰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權利人 之間在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產生的各種關系,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生產或者生活水平。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員工出入。地役權中的他人不動產稱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稱為“需役地”。
(二十二)物權法對地役權的規定
(1)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2)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 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地役 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4)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 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 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6)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 有約定的除外。
(7)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 并轉讓。
(二十三)擔保物權消滅的前提條件
(1)主債權消滅。
(2)擔保物權實現。
(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 相應的擔保責任。
(二十四)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的財產以及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 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二十五)物權法對設立后的抵押權的規定
(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 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2)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 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 除外。
(4)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 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 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6)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 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 不利影響。
(7)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 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二十六)抵押權人要求實現抵押權的前提條件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 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 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 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3)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 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①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②抵 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③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④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4)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 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 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5)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 清償。
(6)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十七)物權法對權利質權的設立的規定
(1)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 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匯票、支票、本票、債券、 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 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 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 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3)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 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 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4)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 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 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5)權利質權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
(二十八)物權法對留置財產的規定
(1)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 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 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6)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7)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8)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二十九)物權法對占有的規定
(1)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 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 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4)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 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 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5)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 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占有人返還原物的 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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