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與其招用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人)或者負責人、注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二)房地產經紀活動管理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1.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2.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3.業務流程;
4.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5.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6.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7.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8.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房地產經紀合同要求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2.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3.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5.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贊標準等情況,經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簽訂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傭金。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一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一宗業務收取傭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費。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四)禁止行為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2.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3.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4.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5.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6.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7.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8.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9.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10.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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