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為2014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經濟民商法》知識點,希望對您備考2014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有所幫助,更好地掌握2014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
第十節 其他合同
一、供用電合同
1.供用電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供用電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供電人是法定的具有特定資格的供電企業。
第二,供用電合同的標的是電。
第三,供用電合同是一種特殊的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第四,供用電合同是一種連續性的合同,具有長期性、穩定性的特點。
第五,供用電合同多采用格式條款形式。
第六,供用電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第七,供用電合同是諾成合同。
2.供用電合同的效力
(1)供電人的義務。第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合同約定安全供電。第二,中斷供電時事先通知用電人。第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時應當及時搶修。
(2)用電人的義務。第一,交付電費。第二,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用電。
二、贈與合同
1.贈與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贈與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
第二,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第三,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
第四,贈與合同原則上是諾成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
第五,贈與合同一般為不要式合同。但法律規定贈與財產必須辦理登記手續的,則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否則,贈與合同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贈與合同的效力
第一,給付贈與標的物的義務。贈與合同生效后,贈與人必須履行給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也可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二,瑕疵擔保責任。因贈與合同為無償合同,贈與人原則上不承擔贈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附義務的贈與,贈與人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贈與合同的撤銷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第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第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
三、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
第二,保管合同是一種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
第三,保管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第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合同的標的是保管行為。
第五,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2.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義務。第一,給付保管憑證。第二,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履行危險通知義務。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蛘邎绦械囊酝?,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第四,返還保管物。
(2)寄存人的義務。第一,在有償保管合同中給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由當事人事后進行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的,寄存人應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如無法達成補充協議,保管費應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若按上述方法仍無法確定保管費的,保管合同是無償合同,寄存人沒有支付保管費的義務。寄存人沒有依合同規定給付保管費,保管人可以對保管物行使留置權。第二,負擔必要費用的義務。不論保管合同是有償合同還是無償合同,寄存人都有負擔保管行為中的必要費用的義務。寄存人不按合同規定負擔必要費用時,保管人可以對保管物行使留置權。第三,告知義務。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四,聲明義務。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四、倉儲合同
1.倉儲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倉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保管人必須為從事保管業務的人,具有專營或兼營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
第二,倉儲合同為提供勞務或者服務的合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要提供儲存保管物的勞務或相關服務。
第三,倉儲合同的標的物須是動產,且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種類物。
第四,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不以實際交付保管物為合同成立條件。
第五,倉儲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2.倉儲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義務。第一,填發倉單。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第二,接受和驗收存貨。第三,妥善保管倉儲物。第四,危險通知、催告。第五,返還保管物。
(2)存貨人的義務。第一,交付倉儲物。第二,對特殊物品進行說明,并提供有關資料。第三,支付倉儲費,償付必要費用。第四,提取倉儲物。
五、行紀合同
1.行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行紀合同的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辦理受托事務。這是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主要區別。
第二,行紀合同的行紀人辦理行紀業務時,雖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但該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
第三,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為,是行紀人為委托人利益而進行的貿易活動。
第四,行紀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第五,行紀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行紀合同的效力
(1)行紀人的義務。第一,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行紀事務,并將交易結果轉給委托人。第二,按照委托人指示辦理行紀事務。第三,妥善保管和處置委托物。
(2)委托人的義務。第一,支付報酬。第二,及時受領或者處理委托物。
六、居間合同
1.居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居間合同是提供服務的合同。
第二,居間合同具有居間性。
第三,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
第四,居間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居間合同的效力
(1)居間人的義務。第一,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第二,忠實義務。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委托人的義務。第一,支付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必支付報酬。第二,支付居間活動的必要費用。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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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