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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對內執行公司設立任務。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發起行為又經公司創立大會的確認,則發起行為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發起人應當就設立公司所為的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這一連帶責任的規定理論依據來自于發起人合伙這一發起人的法律地位,發起人之間是一種合伙關系,各發起人都是權利義務的主體。
發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籌組設立公司時與正在籌備中的公司之間的關系以及與成立后的公司之間的關系。
各國公司法均規定公司不成立時,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發起人的行為經創立大會確認自始由公司承受,則是因為公司一經成立,發起人便消滅,而設立中的公司與設立后的公司其實體是同一的,因而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義務,應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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