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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貪污賄賂罪
一、貪污罪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2、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區別的要點是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
解釋: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
(3)非國有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
一般包括政府委派人員和國企委派人員兩種,其他的人員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即便是董事、經理,如果是非國有公司自行聘用的,或者企業轉制時,成為國有公司的管理人員的,一律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4)其它從事公務的。
如陪審員、政協委員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如果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事務的,屬于國家公務人員。所謂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事務,包括征兵、征稅、計劃生育、土地的管理及土地征用款的管理、救災和救濟款物的發放等,從事村務的除外。
提示:其中機關中從事勞務活動的人員,如勤雜人員監守自盜的,因其不具有公務性,所以定職務侵占。
2、挪用公款罪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2)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3)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按貪污罪定罪處罰。
(4) 挪用公款是個人犯罪,主體不包含單位。如果是單位行為的,不能認為是挪用公款,如果構成其它罪,可以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5) 立法解釋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解釋:
①挪用公款供本人、親友或其他個人使用的;
②以個人名義將公款挪歸單位使用的;
③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挪歸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
(6)數罪并罰。因為受賄而挪用公款或挪用公款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7)共犯。主要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攜助或幫助挪用公款的,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3、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提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索賄的從重處罰。
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5、行賄罪
(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2)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3)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6、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一般10萬元以上),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行為
7、私分國有資產罪
(1)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征是集體私分,主體是國有單位。
提示:注意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的區別:可以認為私分國有資產是集體私分、單位貪污的行為,而貪污罪是指個人貪污。
(2)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征:領導決定;單位的名義;有分配方案;分配的多少是和工作的職務、業績掛鉤;單位內部“瞞上不瞞下”。
提示:如果單位的少數人私下共謀,私分國有資產的,構成貪污罪而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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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