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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這樣一個案例,某合伙人因與另一合伙人不和,賭氣將對方為合伙定購的一批原材料低價處理。事發后,企業的其他合伙人根據私自處理財產合伙人的交待,找到第三人,要求其原價退回原材料,或按市場價格補足差額。顯然這一做法是不妥的。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二款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上述交易中,處理財產的合伙人與第三人的交易是合法的,在正常情況下,合伙人與第三人交易,第三人沒有了解該合伙人是否有權代表合伙企業從事交易行為的義務,只要他能確信該交易是真實的,實際執行不損害自己的利益,他即可實施。因而在這一交易中,第三人并無過錯,不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合伙企業也不得要求其無償返回其財產或補足“差價”,如確屬生產經營需要追回該產品的,可以與第三人協商,在彌補其交易損失的情況下予以收回或“買回”該產品。
當然,這里講的第三人不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以他不知情為前提的,即他對合伙人私自轉移或處分財產的行為事前不知道,屬善意第三人,倘若他明知該合伙人的行為屬報復行為,或者與該合伙人相互串通損害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他就是知情或惡意第三人,則合伙企業不僅可以以此與之相對抗,要求其返回財產或補足差價,而且有權依法追究該第三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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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