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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證員考試基礎理論知識預習講義(21)
三、裝運條款
在洽商交易時,買賣雙方必須就交貨時間、裝運地和目的地、能否分批裝運和轉船、轉運等問題商妥,并在合同中具體訂明。明確、合理地規定裝運條款,是保證進出口合同順利履行的重要條件。
裝運條款的內容及其具體訂立與合同的性質和運輸方式有著密切的關系。我國的進出口合同大部分是F.O.B.、C.I.F.和C.F.R.合同,而且大部分的貨物是通過海洋運輸。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解釋,在上述條件下,賣方只要將合同規定的貨物在裝運港履行交貨手續,取得清潔的裝船單據,并將其交給買方或其代理人,即算完成交貨義務。因此,上述合同的裝運條款應包括裝運時間、裝運港、目的港、是否允許轉船與分批裝運、裝運通知,以及滯期、速遣條款等內容。
(一)裝運期
裝運期即是賣方裝運貨物的期限,它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件,如果賣方違反該條件,買方則有權撤銷合同,并要求賣方賠償其損失。(這里與教材的規定有一點不同,教材中所指的裝運期是單據上所填寫的日期,其實裝運期應該是合同中的一項重要的規定,單據也只能依據合同和信用證來填寫)
1、規定裝運期的方法:
(1)明確規定具體裝運時間
在合同中訂明某年某月裝運或某年某跨某月度裝運;或某年某季度裝運;或跨年度、跨季度、跨月度裝運等。裝運時間一般不確定在某一個日期上,而是確定在一段時間內。應用較為普遍。
(2)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后若干天或若干月裝運。
這類規定方法,主要適用于特殊情況,如按買方要求的花色、品種和規格或專為某一地區或某商號生產的商品,或者是一旦買方拒絕履約難以轉售的商品;在一些外匯管制較嚴,或實行進口許可證或進出口配額制的國家;對某些信用較差的客戶,促使其按時開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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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規定最遲裝運期:
有時合同和信用證不規定具體的裝運日期,只是規定要在某一個日期之前裝運,或者最晚不能晚于某一個日期,這就是最遲裝運期。如果信用證規定了有效期,但沒有規定最遲裝運期,則“最遲裝運期”視為與“信用證有效期”同一天,習慣上稱為“雙到期”。信用證和相關單據最遲交單期一般規定為裝運期后10到15天,若信用證未作規定,則為裝運期后第21天。
貨物出口人在托運單上填寫的最后裝運日期,一般早于或等于實際運輸工具的起航日期。
選擇題:1、買賣合同中的裝運期是指(B )
A.交單期
B.裝船期
C.開船期
D.結匯期
2、提單簽發日期為2004年7月3日,信用證有效期規定為7月27日。請問最遲的交單議付期為( C )
A.7月3日
B.7月14日
C.7月24日
D.7月27日
3、據(UCP500),受益人超過提單簽發日期后21天才交到銀行議付的提單稱為( A )
A、過期提單
B、倒簽提單
C、預借提單
D、轉船提單
4、據(UCP500)的規定,在規定裝運期時,如使用了“迅速”、“立即”、“盡速”或類似詞句者,銀行將不予置理。(是)
(二)裝運港和卸貨港
裝運港(Port of Loading)是指貨物起始裝運的港口。目的港(Port of Dischare)是指最終卸貨的港口。
(1)裝運港和目的港的規定方法
在一般情況下,裝運港和目的港分別規定各為一個。
有時按實際業務需要,也可分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
在磋商交易時,如明確規定一個或幾個裝卸港有困難,可以采用選擇港(Optional Ports)辦法。規定選擇港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港口中選擇一個,如CIF倫敦,選擇港漢堡或鹿特丹,或者CIF倫敦/漢堡/鹿特丹;另一種是籠統規定某一航區為裝運港或目的港,如“地中海主要港口”、“西歐主要港口”等等。
(2)規定裝運港和目的港的注意事項
合同中不要出現裝運港、卸貨港與有關規定相沖突的條款。
例如:香港是我國的領土,因此從內地出口貨物至香港,規定裝運港不能顯示“中國××港”等字樣,以免形成兩個中國的意思。
應注意國外港口有無重名問題,不要發生與地理位置混淆的情況。
不要出現合同中的裝運港、卸貨港與貿易術語相沖突的條款
在運輸工具起運之后盡量不要發生變更港口
選擇題:對于卸貨港的選擇,一般行使選擇權的人是( B )
A.賣方
B.買方
C.船公司
D.貨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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