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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定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客體的確定
依據《憲法》、《民法通則》及《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六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主要包括:
(1)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及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
(2)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縣級以下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等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的土地而未辦理征用手續的,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3)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4)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5)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
綜上所述,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范圍,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不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推定制度。依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基本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或未規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二是未經國家征用的土地即為集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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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