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與內容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及其權利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將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土地使用者。國家對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權,并保有最終處分權。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有以下特點:
第一,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不能親自行使所有權,而只能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行使所有權。這一點明顯區別于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完全可以親自行使所有權的權能。
第二,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不能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權能(即使行使占有、使用權能,其身份也非所有者代表,而為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因此,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必定將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地者。據此,國家享有實現所有權經濟功能的收益權。與此相對照,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本身及主體代表可以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全部四項權能。
第三,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對土地保有最終的處分權。這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特征。這種最終處分權的一個突出表現,就是國家可以依法收回已經劃撥或者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可以將收回的土地的使用權再次劃撥或者出讓。
(二)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過出讓(含以出讓金出資或入股)、出租和劃撥等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應遵守其與土地使用者訂立的土地出讓或租賃合同,履行合同義務。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具體方式。根據已有的法規和實踐,目前主要有三種:出讓、出租和劃撥。其中,出讓、出租屬于使用權的有償讓與,一般采取合同形式。劃撥屬于使用權的無償授予,一般采用行政文件的形式。在前一種情況下,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與土地使用權人之間構成平等主體關系,故要求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注意信守合同;在后一種情況下,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與土地使用權人之間構成非平等主體關系,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以按照正當行政程序隨時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國有土地行使處分權的權限劃分按《土地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確定。不具審批權限或超越審批權限處分國有土地,其處分行為無效。
因為《土地管理法》實施用途管制后,各級政府決定土地命運的權力集中體現在農用地轉用審批、具體項目用地審批、征地審批和土地利用規劃審批上。征地審批因涉及集體土地,并非國家直接行使土地所有權,而是行使國家對經濟資源進行規劃利用的宏觀管理職能。故農用地轉用審批和具體項目用地審批權限實際上已成為劃分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處分權的標尺。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國有土地行使收益權應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上繳土地收益。國有土地收益中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國家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不同層次的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土地所有權,在收益方面的相互關系為:原則上應當層層上交中央,但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或者中央政府的決定,將一部分土地收益留給地方。地方的上下級之間,也可以照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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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hb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