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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僑興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長李某決定在1998年4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如何解決公司面臨的困境。董事長李某在1998年4月1日發出召開1998年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的通知,其內容如下:為討論解決本公司面臨的虧損問題,凡持有股份10萬股(含10萬股)以上的股東直接參加股東大會會議,小股東不必參加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如期召開,會議議程為兩項:
(1)討論解決公司經營所遇困難的措施。
(2)改選公司監事二人。
出席會議的有90名股東。經大家討論,認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無扭虧希望,于是表決解散公司。表決結果,80名股東,占出席大會股東表決權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會后某小股東認為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分析]
1.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1)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的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
(2)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1/3;
(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4)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5)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本案中,公司虧損占股本總額的1/4,未到法定未彌補虧損占股本總額1/3的下限。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系董事長李某的決定而非董事會決議。在臨時股東會的召開上不符合法定條件。
2.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法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召開股東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本案中,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發出時間不符合法定條件,通知發出人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李某。尤為嚴重的是,該通知違反了股東平等的原則,不允話小股東參加臨時股東大會,嚴重損害了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規定,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本案中,通知中是討論解決公司目前虧損問題,而會議議程又增加了討論改選公司監事2人的任務,與通知規定不符。
3.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計算表決權應依照持有股份,不應依人數。本案中解散公司決議未得到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2/3以上多數同意,因而是無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應由股東大會產議,而不能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會決議,因而也是錯誤的。
4.該小股東被侵害的權益有股東的平等權和股東的知情權、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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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f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