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第四章 物權法律制度的知識點精講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第五節 擔保物權
一、擔保物權概述
(一)擔保物權及其特點
1.定義: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或者權利上設立的他物權。
2.種類: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3.特征:
(1)優先受償性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從屬性
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及消滅,均從屬于債權。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 最高額抵押)。
(3)不可分性
擔保物權人在其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可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擔保物的價值變化及債權的變化不影響擔保物權的整體性。
【注意】債權部分消滅時,債權人仍就未清償部分的債權對擔保權的"全部"行使權利。
【注意】擔保物部分滅失,殘存部分仍擔保債權全部。
(4)物上代位性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
(二)擔保合同
1.流質契約的禁止
(1)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流押契約的禁止
(2)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流質契約的禁止
2.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1)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
(2)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自身無效。
(三)擔保物權的效力
1.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2.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
(1)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2)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①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擔保物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概念及特征
1.定義: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 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以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2.特點:
(1)標的物為特定財產。抵押財產須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或有權處分的作為擔保的特定的財產。
(2)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區別于質權、留置權等其他擔保物權的標志。因此抵押權不能采用移轉占有的公示方法,須采用登記或其他方法進行公示。
(二)抵押財產的范圍
可以抵押
(選擇題)(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特殊條款(1)城市: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地隨房走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房隨地走
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2)鄉鎮: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只能地隨房走
(三)抵押權的設立
登記生效
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未辦理登記,雖然抵押權沒有設立,不影響抵押合同生效
登記對抗
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抵押權的效力
抵押PK出租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2.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口訣:誰在先,誰優先
轉讓抵押物1.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保全抵押物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步驟:要求停止→恢復價值或擔保→提前清償
(五)抵押權的實現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3.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記憶)
4.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5.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6.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六)特殊類型的抵押
1.浮動抵押(財團抵押)--抵押財產是變量
(1)抵押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不包括自然人)
(2)抵押物: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動產)
(3)登記地點: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4)生效方式: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浮動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3)浮動抵押的特點:
①抵押財產并非某一特定的不動產或動產或權利,而是一個不確定的整體,擔保物的價值在實現之前不確定;
②抵押財產在抵押人的日常生產經營中處于不斷變動的狀態之中。
2.最高額抵押--債務金額是變量
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孰低原則)
最高額抵押的特點:
(1)抵押權實現時,被擔保的債權數額才確定;
(2)主要面向未來的債權;
(3)有期限限制。
三、質權
(一)質權概述
1.定義:質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出質給債權人占有或控制,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以該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提供質物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或權利為質押財產。
2.種類: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3.特點:
(1)質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抵押不需要轉移占有)
(2)質權的標的為動產和權利,但不包括不動產; (抵押的標的是動產或不動產)
(3)質權具有留置效力。
(二)動產質權
1.動產質權的設立: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2.動產質權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抵押期間孳息歸抵押人。
(2)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4)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5)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6)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3.動產質權的實現
(1)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2)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3)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三)權利質權(選擇題)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1.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2.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1.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可以轉讓的注冊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應收賬款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權利質權的效力
(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轉讓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四、留置權
(一)留置權的概念及特征
1.定義: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往往因為某合同),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扣下財產),并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抵押的標的是動產或不動產;質押的標的是動產或權利
2.留置權的特征:
(1)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
抵押和質押是約定
(2)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是基于合法關系取得的;
(3)該動產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牽連關系,即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注意】比如承攬、運輸、保管、倉儲、行紀合同中產生
(二)留置權的成立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除另有規定外,占有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3.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履行債務。
(三)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2.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抵押期間孳息歸抵押人。質押期間孳息歸質權人。
(四)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總結:給期限(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2個月以上)→折價變賣優先受償
2.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總結:留置權>抵押權或者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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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