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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含義
新《企業破產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原有的清算組制度。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債務人企業并負責其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除重整程序中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形外,管理人實際上就成了破產企業的意志機關,決定債務人的一切事務。
二、管理人的產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三、管理人的資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四、管理人的職責及義務
1.職責。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镀髽I破產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實施《企業破產法》規定應當報告債權人委員會的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2.義務。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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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