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重整申請的提出。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述規定情形的,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3.重整期間的效力。(1)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2)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3)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提前終止重整程序的情形。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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