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并于通過之日公布實施。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對《中國人民銀行法》進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計25處,修改后的條文增加至五十三條。
就監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這是提高效率的一種制度性安排。
應當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時擁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檢查監督權(這屬于在特定情況下的檢查監督權),并不會導致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雙重檢查和雙重處罰。
綜上內容,人民銀行實際上是有3個方面的檢查監督權,即直接檢查監督權、建議檢查監督權、特定檢查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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