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證券發行的承銷
1. 證券承銷的概念
證券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依照協議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行為。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2. 證券承銷的方式
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1)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2)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3. 證券承銷的協議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 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3) 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 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 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6) 違約責任;
(7)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
4. 承銷團承銷證券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 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5. 證券承銷的期限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并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申購繳款結束后,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購資金進行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向戰略投資者、詢價對象的詢價和配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該辦法的規定等進行見證,并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方案中采用超額配售選擇權。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公開發行證券的,主承銷商應當在證券上市后1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備承銷總結報告,總結說明發行期間的基本情況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現,并提供下列文件:(1) 募集說明書單行本;(2) 承銷協議及承銷團協議;(3) 律師見證意見(限于首次公開發行);(4) 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5) 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完成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1) 發行情況報告書;(2) 主承銷商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3) 發行人律師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見證意見;(4) 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5) 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證券投資基金,依照其運作方式不同,可以分為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一)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
1.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條件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1) 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2) 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3) 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4)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5) 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6) 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7)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2. 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條件
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1) 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2) 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3)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4) 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5)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6) 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7) 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8)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 基金份額發售的條件和程序
1. 基金份額發售的條件
基金管理人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1) 申請報告;
(2) 基金合同草案;
(3) 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4) 招募說明書草案;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6) 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7)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8)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 基金份額發售的程序
(1)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2)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準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3)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4)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5)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6)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準規模的80%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上述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后30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7)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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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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