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濟法責任的具體類型
依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分為多種具體類型。
首先,按照承責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分為調控和規制主體的責任以及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責任。同時,上述責任也可以細分為國家責任、企業責任、社團責任、個人責任等。
其次,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這種分類在許多部門法領域的可以適用。例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稅法上的滯納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賠償性或稱補償性責任的形式;而財產罰、自有罰、剩余罰等,無論是側重于物質還是側重于精神,無論是體現為傳統的刑罰還是行政罰,抑或新型的某種“罰”,往往會被看作懲罰性責任的形式。同理,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諸多責任,既可能是對私人主體和公共主體損失的一種補償,也可能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因此,賠償性責任并非都是民事責任,懲罰性責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最后,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為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由于明確責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紛止爭”,而各類紛爭實際上都與一定的利益相關聯,要使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受侵害,就必須注意經濟上的補償或懲處。因此,在許多法律制度中,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經濟性責任的追究較為普遍,經濟法的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罰款規定。此外,非經濟性的責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責任、社會性責任、道義性責任等,如果體現在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上,則同樣屬于經濟法責任。
通過上述對經濟法責任的具體類型的介紹,可以看到:法律責任的分類標準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這“三大責任”。不同類型的責任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內在關聯,各個不同的部門法可能只是對某類責任形式更為側重,但未必意味著要排除其他的責任類型。無論是賠償性的還是懲罰性的責任,無論是經濟性的還是飛經濟性的責任,同樣可能體現或貫穿于經濟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個部門法的責任體系中。
例如,從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的分類來看,在違反民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中,損害賠償就具有賠償性或稱補償性,而懲罰性的違約金則具有懲罰性;在違反行政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中,國家賠償就具有補償性,而罰款則具有懲罰性。
此外,經濟性責任與非經濟性責任的分類,也可以適用于諸多部門法。例如,在違反民法所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中,經濟性的責任可以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形式,而非經濟性的責任則可以是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在違反行政法所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中,經濟性的責任可以是罰款、沒收財產等,非經濟性的責任形式則可以是記過、開除等;在違反刑法所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中,所受的自由罰是非經濟性的責任,而所受的財產罰則是經濟性的責任等。當然,經濟性責任同非經濟性責任也存在內在關聯。
四、不同主體的責任差異與司法救濟
由于經濟法主體的身份和地位、行為目標和宗旨有別,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權利或權力的法律依據不同,相應的義務各異,因而所需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不同。例如,調控主體的權力和義務來源于憲法性的組織法或具體的經濟法,其違反法定義務所需承擔的責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體承擔的私法性質的責任,而應當是公法性質的責任,甚至是違憲責任。
由于經濟法主體的責任存在差異,對其能否追究責任以及如何追究責任,在法律規定上會有所不同,在司法救濟方面也會不同。通常,對于接受調控或規制的主體的責任追究,與其他法律領域里的主體的責任追究類似,并不存在特別的問題。
此外,在市場規制法領域,由于規制主體的責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追究其責任。但在宏觀調控法領域,由于調控主體的行為往往被認為屬于抽象行為,并因而在現行制度上不可訴,要追究其責任比較困難。由于調控主體本身的角色就具有多重性(如可能既是宏觀調控的主體,有時行政主體或立法主體等),它在保障經濟和社會穩定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難讓它歇業、關閉,或者處以自由罰;同時,由于經濟來源的財政補償性,處罰的經濟后果最終還是要由納稅人來承擔,一般也很難對其進行有實際意義的經濟處罰,因此,通常只能由相關的直接責任主體先行承擔,而調控主體則承擔政治性責任(如引咎辭職等),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價。
在宏觀調控法領域,與受控主體有關的情況可能有兩類:第一,在受控主體可以特定化的情況下,相關損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確的,如具體的預算單位、具體的納稅人、具體的銀行違法行為等,都是可以歸責的;同時,調控主體對于各類具體主體可能造成的損害,也是大略可以計量的。第二,當受控主體為不確定的多數人,且具體的個體足夠多以及調控主體并無過錯但卻造成了可觀損害時,在司法救濟上就存在一定的問題。是否要追究調控主體的責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責任,目前還是制度設計上的重要問題。
五、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
如前所述,經濟法的責任形態,既可能是賠償性責任(或稱補償性責任),也可能是懲罰性責任;既可能是經濟性責任或稱財產性責任,也可能是非經濟性責任或稱非走財產性責任。上述各類責任形式,體現為立法規定中的一些具體責任形式,如國家賠償、超額賠償、實際履行、信用減等、資格減免、引咎辭職等。下面著重以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為例,對經濟法的具體責任形式略作介紹。
(一) 賠償性責任
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賠償性責任,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國家賠償,一類是超額賠償。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超額賠償的主體是市場主體。
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不是狹義上的行政賠償或司法賠償,而更主要地可能是立法賠償。因為在嚴格的“法定原則”的約束之下,調控主體的調控失當,往往與立法上的失誤或者立法性決策的失誤有關,因而當其給國民造成損害時,就不應當給予一般的行政賠償或司法賠償,而應當給予立法賠償。這與傳統的國家賠償的發生原因、存在領域、制度目標、法律依據、賠償對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
與國家的賠償性責任相關聯,國家還可能承擔一種“實際履行”的責任。因為國家或政府的主要責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如果政府不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就可能給市場主體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諸如外部競爭環境的營造,市場秩序的維持,必要的宏觀調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實際履行。
國家賠償責任主要是由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來承擔的。除了國家的賠償性責任以外,在經濟法上還必須關注接受調控和規制的市場主體之間存在的超額賠償制度。通常,在各類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三類,即等額賠償、少額賠償、超額賠償。其中,民事責任中的損害賠償一般要求等額賠償,因而具有補償性;現行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一般實行少額賠償(即受償主體往往不能得到等額或足額補償);而在經濟法上,則主要強調超額補償,包括市場規制法中的雙倍賠償、三倍賠償制度等。所謂超額,同樣也是相對的,實際上是強調在對私人損害進行補償的同時,對由此導致的社會損害也要進行補償,這樣,同傳統的賠償相比,就看似超額補償。這也是經濟法責任同傳統法律責任的不同之處。
上述的超額賠償責任,也有人稱之為懲罰性賠償,其稱謂表明,它帶有一定的懲罰性。因此,它在一定意義上,反映了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的結合,反映了人類在責任運用和責任創新方面的發展,為此,還需要關注懲罰性責任。
(二) 懲罰性責任
通常,在給私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主要依據私法的規定來確立和追究賠償責任,就可以使私人損害得到補償。但是,如果違法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該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體造成了更大范圍的秩序上的損害,就必須在其盡量補償私人損害的同時,對其予以更為嚴厲的懲戒和處罰,從而使其承擔懲罰性責任。這在市場規制法中體現得尤其突出。
由于各類主體受經濟或財政方面的約束不同,違法主體所能夠承擔的責任及其具體形式,以及權利人所獲得的補救也不同。隨著法律的發展,對違法者的懲罰,不只是罰款、罰金,也不只是金錢罰或自由罰,而是可以包括資格罰、能力罰、聲望罰等,這些懲罰尤其會直接影響到市場主體的行為能力,因而會對其產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響。
與上述的資格、能力、聲望等方面的懲罰性責任相對應,經濟法上的懲罰性責任,不僅體現為罰款,還體現為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懲罰性措施。
例如,在資格減免方面,國家可以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的資格減損或免除,來對其作出懲罰。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體的資格非常重要,它同主體的存續、收益等都緊密相關。取消各種資格,如吊銷營業執照、剝奪其某種經濟法主體的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特別是從事某種市場行為的能力,無疑是對經濟法主體的一種重要懲罰。
又如,在信用減等方面,由于市場經濟通常被稱為“信用經濟”,因此,如果對某類主體在信用上降低其等級,則同樣是一種較重的懲罰。在普遍實行的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各種“黑名單”制度等相關制度中,都可能涉及信用減等措施。此外,國家信用的下降等,也可以視為一種廣義上的信用減等形式。
在懲罰性責任中,罰款是一種很常用的形式。對于罰款、懲罰性的違約金、罰金等責任形式,過去人們過于強調其部門法歸屬,但它們在經濟實質上是沒有區別的。因此,在現實的立法中,罰款同樣是經濟法的重要責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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