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共同訴訟人
(一)共同訴訟與共同訴訟人的概念
在通常情況下,一起行政案件中只有一個原告和一個被告。但在特殊情況下,也會發生某些行政案件的原告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被告是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或者原告、被告雙方均為兩個以上主體的情況。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因此,所謂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個以上主體,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
所謂共同訴訟人是指在共同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原告一方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主體,稱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體的,稱為共同被告。
行政訴訟中的共同訴訟是訴訟主體的合并,即一個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原被告雙方均為兩個以上。其與訴訟客體的合并,即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的情況是不同的。
共同訴訟與集團訴訟是有區別的。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訴訟人必須參加訴訟,而集團訴訟中由于當事人人數眾多,不可能悉數到庭參加訴訟活動,因而可以選派代表人參加訴訟。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同案原告為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根據共同訴訟成立的條件,可以將共同訴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相應地,共同訴訟人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和普通的共同訴訟人。
(二)必要的共同訴訟人
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個以上主體,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中的當事人即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形成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的條件是:
1)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即引起爭議的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者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針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
2)人民法院必須予以合并審理。因為引起爭議的是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只是訴訟主體為多個,為了簡便、迅速、全面地審理該行政爭議,就必須將不同的訴訟主體予以合并。
在行政訴訟中,下列情況可以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發生:
1)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在同一決定中分別制裁,被制裁人均不服起訴的;
2)行政機關在同一決定中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分別制裁,二者均不服起訴的;
3)兩個以上的共向被害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加害人所作的行政制裁而起訴的;
4)被制裁人和被加害人雙方均不服行政機關的制裁決定而起訴的;
5)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起訴的。
(三)普通的共同訴訟人
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個以上主體,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中的當事人即為普通的共同訴訟人。普通共同訴訟人的形成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它們是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謂"同樣"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相同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相同;
2)受同一人民法院管轄;
3)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1)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2)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4)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主要區別在于:必要共同訴訟是因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兩個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他們之間因該具體行政行為而有著相互聯系的或者共同的利害關系,法院必須合并審理;普通共同訴訟是因行政機關的同樣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兩個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他們之間沒有相互聯系的或者共同的利害關系,當法院合并審理時,形成共同訴訟,當人民法院分開審理時,成為各個獨立的案件,因而屬于可分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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