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留置權
1.留置權的成立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除另有規定外,占有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3)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履行債務。
2.留置權的效力
(1)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3.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2)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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